润德财税本周答疑精选
一、增值税类
1、哪些情形的专票会被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增值税)
问:哪些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6 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8 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 76 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 70%(含)以上的;(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 5 万元的。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综上,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38 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
2、电子专票纸质打印件能否单独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增值税)
问:我公司购进广告服务并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请问能否以电子专用发票的纸质打印件单独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
答:《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 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第四条规定,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 年 11 月 11 日在“互动交流- 留言公开”板块对问题问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能否单独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使用?”答复如下:不能。根据财会〔2020〕6 号的规定,各单位无论采用何种报销、入账方式,只要接收的是电子专票,则必须归档保存电子专票。单位如果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因此,你公司不能单独以电子专用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二、企业所得税类
1、外购预付卡自用取得的不征税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外购的预付卡自用,请问取得的预付卡不征税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增加 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
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 年 12 月 28 日在热点问答板块对问题“企业购买的预付卡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解答如下,企业购买预付卡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或未实际使用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转移预付卡所有权的,如将预付卡发放给员工或赠与客户等,在预付卡所有权实际转移时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将预付卡自用的,如企业购买商品或劳务,在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时结转成本、费用,按相应规定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外购预付卡自用的,如购买商品或劳务,在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时结转成本、费用,按相应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一次性收取租金涉及跨年的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其他公司出租办公用房,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并且一次性收取三年租金。请问一次性收取租金涉及跨年的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国务院令第714 号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一条规定,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综上,你公司出租房屋,租赁期跨年且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一次性取得租金的,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3、为部分员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北京市的一家企业,仅对公司的高管人员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请问为部分员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国务院令第714 号于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自 2008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1 年 12 月 8 日发布《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2021 年 11 月)》第 1 问“企业仅为部分员工(公司高级的管理人员)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仅为部分员工(公司高级的管理人员)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符合财税〔2009〕27 号文件为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条件,相关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综上,你公司仅对部分员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发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
问: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发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上述规定中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在“放管服”改革后被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因此,关联企业直接借款发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重点就在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比如借款利率约定符合市场化原则。
三、其他税种类
1、工会经费中支取的过节费要不要征个税?(个人所得税)
问:我们单位发放的职工的过节费均是从计提的工会经费中支取的,请问这样的过节费补贴也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需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官员多次在线访谈回答网友提问或者季度政策解读时,都明确回答对于那种虽然人人有份,但是没有具体量化到个人的补贴或补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工厂给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费的工作餐等。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00 号)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 号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四、新会计准则类
新收入准则全面执行!一定要注意这几个问题!
新《收入》准则于2017年7月5日正式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该准则,财政部采取了分步实施的安排:对于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对于其他在境内上市的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近期证监会发布了2020 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报告中披露了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问题,其中的这几个问题需要特别应该注意。
1、以存货偿还债务不应该确认销售收入
新《收入》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第十条规定: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2019)》规定,债务人以单项或多项非金融资产(如固定资产、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等)清偿债务,不需要区分资产处置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也不需要区分不同资产的处置损益,而应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科目。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以存货抵减债务事项应该作为债务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因债务重组不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对于以存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不适用收入准则,不应按照存货销售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存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其他收益”。
2、现金折扣不能作为财务费用
新《收入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
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财政部会计司在收入准则实施问答中明确答复: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将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列示,未按照准则要求恰当抵减收入,这样是不符合准则规定的。
3、销售返利金额应该冲减收入不应该计入销售费用
新《收入准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企业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为可变对价时,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企业已公开宣
布的政策、特定声明、以往的习惯做法、销售战略以及客户所处的环境等),以确定其是否会接受一个低于合同标价的金额,即企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对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进行估计。在对可变对价进行估计时,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
因此,企业应将其给予客户的返利作为可变对价或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充分考虑相应义务、交易价格最佳估计数以及交易价格分摊等因素后,恰当确认销售收入及相应预计负债。
4、支付给代理人的款项应该确认为合同取得成本后续摊销计入销售费用
新《收入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
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发生上述合同取得成本时,借记“合同取得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对合同取得成本进行摊销时,按照其相关性借记“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合同取得成本”科目。
因此,在企业作为主要责任人的情况下,支付给代理商的款项,属于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应将其作为合同取得成本并摊销计入销售费用,不应作为合同履约成本并摊销计入营业成本。
5、销售商品并同时提供运输应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新《收入准则》第九条规定: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二)该成本增加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
(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
因此,在销售商品并同时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企业需要依据上述规定,并参考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收入准则应用案例——运输服务》,判断运输活动是否与履行合同相关、与履行合同相关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对于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的控制转移之前的,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关支出应作为商品销售成本核算;对于与履行合同相关的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的控制转移之后,同时公司是运输服务的主要责任人,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确认运输服务收入的同时,将相关支出作为运输服务成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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